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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违反通航*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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