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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库】已注销微信帐号的聊天记录能当合同变更的证据吗?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

文章来源:xpgqetry 点击次数:1176次

现今,微信因其便捷、*的特性,已成为人们通迅交流的普遍方式。近日,宝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买家说卖家在微信上已同意延期支付*款,卖家却说该微信号已被注销、不是本人,没同意过延期。*终,法院通过*审查该注销微信号聊天的全部内容,认定该注销微信号的使用者为卖家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判决支持了买家的诉请。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正打算换房的袁某看中了曹某父女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子。经过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问公司)介绍,双方很快都有了买卖意向。但是,由于曹某父女一直在香港定居生活,因此双方并无直接接触,而是通过顾问公司的业务员小张联系。经过小张的居间介绍,双方*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前(含当日)到中介公司签署该房地产的买卖合同(网签版),并于签约当日支付*款。之后,袁某陆续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眼看约定的签约日期就要到了,而袁某却没能如期凑齐*款,他希望能将签订协议的日期推迟些。之后,小张回复袁某,曹某父女同意袁某在1月17日左右签订网签合同,且*晚在1月31日前支付*款,但需收取1万元补偿金。

    2016年1月16日,小张代收了袁某1万元补偿款。*天,袁某和曹某父女如约至顾问公司。然而,本该顺利进行的签约却出现了变故。曹某父女不同意继续签约,并以袁某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之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时表示自己从未同意延期签约。*后双方协商无果,袁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父女继续履行之前房地产买卖协议,配合过户房屋并交房。

    庭审过程中,袁某认为,自己通过小张和曹某父女协商延期签约,曹某父女是同意的,因此合同已经变更,自己没有违约。为此,袁某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

    曹某父女则认为,小张来电协商延期支付*款时,自己当场表示不同意延期。袁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帐号现在已经注销,不是本人使用的。曹某父女一直和小张电话联系,从没有用过微信。袁某违约在先,因此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

    证人小张表示,袁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自己一直是通过微信与曹某联系,没有用过电话联系。

【以案说法】

    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注销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否为曹某本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从聊天记录看,首先,双方对话的时间跨度较长,覆盖了交易前后的整个过程;其次,聊天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不仅包括袁某主张的曹某父女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涵盖了房屋此前挂牌信息、屋内租客交接方案、买卖协议签约时间及地点的协商过程、房屋买卖过程中曹某提供的银行卡等私人信息,相关信息与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均高度相符;再者,曹某对于否认通过微信而是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员的陈述,与中介业务员陈述不符,且曹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曹某亦无法合理解释其私人信息为何会出现在聊天记录中。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微信聊天记录中该注销帐号的使用者即为曹某本人,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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