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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河与樊振宇、陈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xpgqetry 点击次数:2968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406号

  原告张清河,男,1968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振宇,男,1970年11月12日生。

  被告陈继云,女,1969年8月1日生。

  原告张清河与被告樊振宇、陈继云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樊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300000元,由被告樊振宇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债务系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振宇辩称,我因为我办的木器加工厂需要款向我同学秦春明借了这笔款,借款时就没有说利息的事。我同学后来说是在原告处拿的钱。我打条是给秦春明打的条。该笔借款我应偿还给秦春明,不应该还给原告;陈继云是我爱人,她不知道我借款的事,办厂是我一个人操作的。

  被告陈继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樊振宇是否借原告3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应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吕巷樊振宇,2011年12月24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振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振宇、陈继云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秦春明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樊振宇质证认为,有异议,其借的是秦春明的款。

  被告陈继云未进行质证。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继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樊振宇、陈继云系*关系。2011年12月24日被告樊振宇因其开办的木器加工厂需要资金经秦春明介绍向原告张清河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樊振宇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樊振宇、陈继云对于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樊振宇向原告张清河借款30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樊振宇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樊振宇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樊振宇、陈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樊振宇辩解该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的辩解理由,因其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出借人,而原告现实际持有该借据,且被告樊振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樊振宇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九十六条、*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振宇、陈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清河借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920元,由被告樊振宇、陈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